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

偵查中證述有「特信性」、「必要性」,也可以用159-2、159-3而有證據能力


#偵查中證述有「特信性」、「必要性」,也可以用159-2、159-3而有證據能力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○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
按偵查中,檢察官通常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,無不正取供之虞,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 之人,已依法具結,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,如有偽證,應負 刑事責任,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,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,得為證據。」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,則以「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」(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 )或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」(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之絕對可信性)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「必要」者 ,得為證據。係以具有「特信性」與「必要性」,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,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。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,因欠缺「 具結」,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,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。易言之,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,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,於取證時 ,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,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,方得作為證據,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八號判例已就「被害人」部分,為原則性闡釋;惟是類 被害人、共同被告、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,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,依通常情形,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,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,均無須具結,卻 於具有「特信性」、「必要性」時,即得為證據,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,一概無證據能力,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,顯然失衡。因此,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,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「特信性」、「必要性」時,依「舉輕以明重」原則,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,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,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,俾應實務需要,方符立法本旨。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。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